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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?

645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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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/邱怡嘉 轉載自法律白話文PLM

「期待性道德」是指關於幸福人生、美德與人的能力是否被充分實現的道德,也就是說,背離這種道德便意味著一個人沒有將他自身的能力發揮到最好,或是沒有實現社會所期待的美德。「義務性道德」則是指有秩序的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一些基本規則;若違背了義務性道德,我們便可以對其行為加以譴責,譴責他不遵守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。

相信很多人都聽過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這句話,甚至偶爾會看到有人會用這句話來形容遵守法律的重要性,但即使是法律系學生,也有可能有不少人從入學到畢業,都沒有懷疑過這句話的真正意涵是什麼。

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這句話來自法學家耶林內克(Georg Jellinek),惟囿於作者對耶林內克理論的有限理解,唯恐不能將耶林內克的論點說得準確透徹。因此,本文的討論將跳脫耶林內克論述此言的脈絡,轉而針對普羅大眾所認識到的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這句話的一般性意涵,作另一番澄清與詮釋。

我們的問題毋寧是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這句話到底意味著什麼?是指法律是道德的一部分嗎?還是說,服從法律本身就是在遵守道德的要求?若是如此,我們如何在理論上合理說明這件事?我們可以就新自然法論者富勒(LonL. Fuller)對法律與道德所作的一組有意義的對照,來為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這句話提供一種理解的方向。

兩種道德

富勒堅持法律與道德不可分的立場,他在《法律的道德性》(The Morality of Law)一書中開宗明義的認為,對「道德是什麼」的理解與分析將有助於我們釐清法律與道德的關係。他區分兩種道德:一種是期待性道德(另有譯作「願望的道德」,Morality of Aspiration),另一種是義務性道德(或翻譯為「義務的道德」,Morality of Duty)。

關於「期待性道德」的討論,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。它指的是關於幸福人生、美德與人的能力是否被充分實現這方面的道德,也就是說,背離這種道德便意味著某人沒有將他自身的能力發揮到最好,或是沒有實現社會所期待的美德。若是在滿足願望的道德路上失敗了,我們即便譴責他,也不是因為他違背了義務,而主要是因為他有缺陷。換言之,若沒有達到這種道德要求,我們對他的態度不是批評他沒做到該做的事情,而是加以惋惜或是蔑視;相對的,如果一個人達到了這種道德要求,他將獲得人們的讚揚與崇拜,因為這將是一個了不起的成就。

另一方面,「義務性道德」則是指有秩序的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一些基本規則,例如,不可殺人、不可偷竊的宗教誡命,一個人如果違背了義務性道德,我們便可以對其行為加以譴責,譴責他不遵守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,這時,我們譴責他便是因為他沒做到該做的事情,也不會對他沒達到這類道德要求而感到惋惜,只會覺得他沒做到這件事受到批評,甚至懲罰都是合理的;若是滿足了義務性道德的要求,那麼這也只是該做的,沒什麼好稱讚的。

富勒舉了一個例子來說明「期待性道德」與「義務性道德」間談論事情的差異。以賭博來說,用期待性道德的觀點來看的話,不是以賭博行為造成何種具體損害,而是賭博行為是否值得一個人努力為之;另一方面,義務性道德所關注的,它是預設以一位道德立法者來確定賭博是否有害,或者以「賭博會帶來危害社會」的後果和「賭博行為是否對內在有害性」來進行判斷。最終義務性道德可能會得出:「人們不應該從事高賭注的賭博行為」這樣的結論。

我們認為,對於任何值得創造的努力來說,認識到自己的角色並承擔伴隨而來的風險,是正當且良善的,然而,賭博卻是在培育風險本身,高賭注的賭博更可能形成了一種拜物主義,這並非一個人所值得努力的方向。不過,期待性道德最終的判斷並不是譴責賭博行為,反而是輕蔑,對於期待性道德而言,賭博並非義務的違反,而是一種不適合有才智之人去從事的活動。

再一次,我們可以透過以下的比喻來說明「期待性道德」與「義務性道德」之間的區別。期待性道德像是「評論家為作品的精彩程度而立下的規則」,而義務性道德就像是「語法規則」。因此,期待性道德是為「何謂盡善盡美」提供了一套思想或原則,是任何優秀作品所必須追求的境界;而義務性道德則是規定社會生活運作協調所必需的條件,正如語法規則是溝通能夠成功的必備條件。

富勒進一步闡釋了兩種道德間的關係,假設存在一個道德的尺,從最為必要的道德義務底層開始,持續的上升到人類能力所及的最高成就;而這尺中有一個看不見的指針,它標示了期待性道德與義務性道德間的分界。在界線之下,人們因為失敗而被譴責,卻不會因為成功而被表揚;在界線之上,人們因成功而受萬人尊崇,卻因失敗而令人惋惜。然而這個道德指針的真正界線卻是有爭議的,古往今來的許多道德爭議,其實就是在爭執這個指針到底該指向何處。

法律與法律體系

那麼,義務性道德與期待性道德,跟法律有什麼關係呢?

富勒認為,義務性道德與法律最為相似,這種道德譴責偷竊、殺人或賭博等行為的同時,道德立法者的判斷本身便可以轉化成法律。在這個情況下,法律起草者的工作是去衡量該行為的各種態樣,來進行不同程度的管制。如果做出這種區分本身是困難的,那麼法律起草者可能會選擇全部都管制,或是透過例如不確定法律概念等方式,來賦予執法者判斷的空間。

在這個意義上,我們可以知道,所謂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的意思是什麼。在前述道德的尺上,義務性道德是從尺的最底端,向上到道德指針所指的尺度,而在尺度之上的,則是期待性道德的領域。在富勒的脈絡裡,遵守法律意味著不去違背義務性的道德,如此來說,遵守法律在整個道德的尺上來看,只是滿足了道德指針之下的基本義務性道德要求,由此,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的意涵便能夠獲得澄清。

期待性道德則與法律本身沒有直接的關聯,畢竟法律沒有辦法去強迫一個人達到其能力所能及的最好境界,畢竟我們無法強迫一個人去過理性的生活,但這並不意味著期待性道德在法律領域內束手無策。而因為受期待性道德無所不在的間接影響,我們還是能夠在期待性道德的指引下,創造出一種理性的人類生存狀態所必需的條件。亦即,期待性道德可能是我們創造良好法律體系的重要因素,正如富勒著名的合法性八大條件(法律的內在道德),便是一種期待性道德的展現。

結語

「最低限度自然法」是說,在人類社會發展的過程中,有些道德規範在維繫社群的發展中扮演了一定的地位,沒有這些規範,人類社會將無以存立。

期待性道德與義務性道德的區分能幫助我們理解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」這句話的意涵,但值得注意的是,富勒的立場乃是認為道德與法律具有不可分的關係,期待性道德與義務性道德這一區分,則分別指向了法律義務以及法治原則,但對於法實證主義者來說,富勒的論點並不一定有說服力,例如,對英國法理學家哈特(H.L.A. Hart)來說,他認為法律規則雖然會把道德規範納入,但這只是法律制度發展過程中一種的偶然的、事實上的關聯所致,哈特稱之為「最低限度自然法」。而「最低限度自然法」是說,在人類社會發展的過程中,有些道德規範是必要的,例如禁止殺人、禁止偷竊,這些道德誡命在維繫社群的發展中扮演了一定的地位,沒有這些規範,人類社會將無以存立,因此,道德規範進入到法律的規範只是這種事實上的必然關聯使然罷了,法律與道德間只是事實上的必然關係,而不是概念上的必然關係。由此,在哈特的意義上,遵守法律並不意味著你滿足了所謂「最低限度的道德」,守法甚至跟道德不道德沒有必要的關係,很多時候,只是你接受了法律,並回應了它的要求而已。

參考資料:

‧Hart, H.L.A., 2012. The Concept of Law. 3rd. Oxford:Clarendon Press.

‧Fuller, L. Lon., 1964. The Morality of Law. Revised Edition. New Haven: Yale University Press.

臺灣的中譯本可以參考:

‧H.L.A Hart 著,許家馨、李冠宜譯(2010),〈法律的概念〉,臺北:商周。

‧Lon L. Fuller 著,鄭戈譯,顏厥安審閱,陳郁雯、王志弘、邱慶桓校訂(2010),《法律的道德性》,臺北:五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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